陈寿福
陈寿福,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网名:soff,珊瑚虫工作室(www.soff.net/www.coralqq.com)站长,北京理工大学计算中心教师。
个人简历[ ]
1998年9月北京理工大学光电工程系;
2002年9月北京理工大学软件学院二学位;
2004年7月留校在计算中心工作;
2007年9月29日,,陈寿福被深圳南山公安局以侵犯著作权进行非法谋利为由拘留。
陈寿福与珊瑚虫版QQ[ ]
陈寿福最早于2001年推出珊瑚虫版QQ,并随着QQ的升级也不断更新。在QQ封杀珊瑚虫之前,珊瑚虫版QQ一直是最受QQ用户欢迎的QQ增强包之一。陈寿福是开发珊瑚虫版QQ并不断更新的珊瑚虫主要人物。珊瑚虫QQ由珊瑚虫工作室出品,cygwin, soff, Quaful 联合制作本程序基于腾讯QQ系列软件制作而成,除了具有 QQ 基本功能外,集成了珊瑚虫增强包,可以显示好友的 IP 地址以及地理位置,另外去掉了烦人的广告,使界面更加清爽,也可选择安装 MSN 风格的提示声音,外挂还提供了丰富的定制功能。本程序为集成安装版,无需原版 QQ,装完即可使用,还可以自由选择运行珊瑚虫版或者原版,安装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组件。
IP 显示[ ]
珊瑚虫IP显示为许多QQ用户最为亲赖的增强效果之一。珊瑚虫提供四种显示 IP 的方式,可通过参数定制器自行设置:1. 在主面板好友列表中,当鼠标移动到头像时,显示该好友的 IP 信息;2. 传统 IP 条,可自定义是否显示及其具体位置;3. 在消息对话框中,IP 信息显示在其标题栏中,可自定义是否显示;4. 另外,当鼠标悬停在左上方的头像和号码处或者消息对话框的边缘处(可定制),将显示对方的 IP 信息及地理位置,此时单击鼠标右键可将 IP信息复制到剪贴板。
陈寿福与腾讯公司[ ]
2002年11月,陈寿福曾发表声明称将停止更新和传播珊瑚虫版QQ,并对腾讯保证不再对腾讯QQ软件作出任何修改,但2003年后再度开始更新珊瑚虫版QQ.值得一提的是,和珊瑚虫版QQ类似的木子版QQ在2003年6月由于受到腾讯的压力而停止更新,木子版QQ曾经比珊瑚虫版QQ更为流行.
随后腾讯便已强大压力迫使木子版QQ退出,业界形容其“英年早逝”。 2006年12月20日腾讯公司起诉珊瑚虫版QQ侵犯著作权并且胜诉,该软件作者陈寿福被判向腾讯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此次判决很可能将导致珊瑚虫版QQ 停止更新。业内猜测可能是担忧激起珊瑚虫版QQ老用户的抵触情绪,腾讯在胜诉后采取了低调处理的态度,近日才由知情人士将该案判决结果公诸于众。据腾讯公司发言人 27日下午对新浪科技称,陈寿福服从法院判决,已支付赔偿并在网站道歉。但在此之后直到2007年的夏季,珊瑚虫版QQ仍然持续更新到2007 5.0版。据了解,腾讯公司2006年8月20日对珊瑚虫版QQ的作者陈寿福提起诉讼,认为珊瑚虫版QQ已侵犯腾讯的著作权,并称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陈寿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珊瑚虫方面则认为珊瑚虫并没有从使用者手中获取赢利,且只是针对QQ而言的增强包、改良包,用户选择是用户之权利。一般认为是QQ的广告服务商向腾讯施加的压力导致腾讯和珊瑚虫的矛盾的。但虽然陈寿福在使用协议中表示珊瑚虫版QQ“仅为方便用户使用之辅助工具,没有任何侵权意图”,但法院认为腾讯对QQ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陈寿福未经许可修改QQ并在其网站“珊瑚虫工作室”中提供相关下载服务行为已构成侵权。法院最终裁定陈寿福开发珊瑚虫版QQ侵犯腾讯著作权,但驳回了腾讯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并将赔偿额定为10万元人民币。 2007年9月份起,珊瑚虫的主页、论坛相继无法访问。提供珊瑚虫QQ下载的太平洋、华军也无法正常下载更新此软件了。而原先珊瑚虫的一部分使用者,会在使用时弹出更新公告,迫使其使用官方QQ。
以下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寿福停止在“珊瑚虫工作室”网站上使用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作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寿福在“珊瑚虫工作室”网站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寿福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寿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寿福的上诉[ ]
2008年3月20日,腾讯QQ珊瑚虫案一审判决陈寿福有罪,陈寿福当场表示将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上诉。
上诉状[ ]
上诉人:陈寿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教工宿舍。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的判决意见,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严重不清。
(一)原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事实认定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
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
- 2005年10月27日15点,“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在北京举行,被告人受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该产品发布会并获得了礼物(见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及腾讯公司送给陈寿福的QQ公仔纪念品等物证);
- 2、在召开“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之前,腾讯公司给上诉人送请柬的员工曾经要求上诉人给腾讯公司写一份有关腾讯QQ的功能建议书,同时希望上诉人就腾讯公司应当为腾讯QQ软件提供什么样的接口、以方便于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提供便利提出建议(见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
- 3、腾讯公司曾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以下事实:对于上诉人开发珊瑚虫QQ系列软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腾讯QQ软件的权利人腾讯公司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许可的,甚至是加以引导的;并且,腾讯公司不仅没有因为上诉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失,相反还因此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在腾讯公司完成其市场占有、产品技术完善和知名度提升的商业目标之后,再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的方式将珊瑚虫QQ 系列软件逐出市场,也是其商业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审判决仅仅单方面认定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腾讯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及公诉机关方面的所谓证据,而对于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明的、被腾讯公司所隐瞒并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忽略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也未做任何认定,并且没有阐明不予认定的理由,只是以一句“证据不足”就草草做了交代,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处理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
(二)原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是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所获得的收入”的认定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人的理由如下:
1、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并不是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而得到的收入,而是来源于提供珊瑚虫插件(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下载而获得的间接收入(广告收入)。原因有二:首先,相对于腾讯QQ而言,珊瑚虫插件提供了许多新功能和替代功能并因此获得了广大用户的高度认同和喜爱(这已是整个互联网界所公认的事实,任何一个有着公正态度和职业责任心的办案人员只要在互联网上调查一下即可核实),这正是珊瑚虫插件的真正价值所在,也是珊瑚虫插件的商业价值转化为广告收入的最根本原因;其次,包括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许许多多网站都能免费获得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下载,如果没有珊瑚虫插件所体现出来的独特功能及其所隐含的商业价值,用户没有理由到非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腾讯公司的QQ软件,广告商也没有理由与上诉人进行广告方面的合作。
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腾讯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及公诉机关提交的所谓证据仅仅证明了两点:第一,上诉人获得了1172822元广告收入;第二,上诉人提供下载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中包含有腾讯QQ软件的内容,有关1172822元广告收入的真正价值来源问题,即上诉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到底来源于腾讯QQ软件,还是来源于珊瑚虫插件这一非常关键的问题,无论是腾讯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就是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通过主观臆想,强行将该1172822元广告收入归功于腾讯QQ软件,而无视珊瑚虫插件的重大及实质性商业价值的存在。
需要强调的是,查明1172822元广告收入的价值来源问题,实际上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原审法院只要向 1172822元广告收入的提供者智通公司和265北京公司进行调查,即可清楚了解这两个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到底是看中了珊瑚虫插件的商业价值还是腾讯QQ的商业价值?遗憾的是,对于一件事关公民名誉和自由的如此重大而关键的事实,原审判决竟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如此不负责任的态度草草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换一个角度说,即使上诉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来源于腾讯QQ软件的下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该广告收入并也非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
纵观刑法及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规定认为间接收入(包括广告收入)是“违法所得”。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直接收入计算并确定“违法所得”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将广告收入定性为非法所得,实质上是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做了扩大解释。
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出发点就是权利的保护和权利的救济,而在所有法律可供保护的权利中,公民的名誉权、自由权和生命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和底线。正因为如此,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才成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违背了前述原则,在错误认定的所谓“事实”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并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寿福
2008年 3 月 25 日
最终结果[ ]
- 2008年8月份,二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定被告人陈寿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117万,再处罚金120万,总共涉案金额达237万。
目前陈寿福已经转入服刑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