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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担保法义与百度P2P“下架”内因

2015-05-23 31

2013年被定义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经两年发展,在全球范围内观之,中国虽起步较晚,但在移动支付、P2P等方面,已走在世界前列。

互联网金融大致可以归纳为几种模式:一是第三方支付;二是P2P;三是众筹;四是互联网理财;五是虚拟货币。

互联网金融,一个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的新兴行业,野蛮生长往往在所难免。迅速将其纳入法律框架和相关规范之中,才可能规避诸多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从相关案例归纳之,其主要存在几大诉讼问题:第三方支付、P2P与众筹领域。

支付宝的担保法义

我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和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其他国家的第三方支付为纯粹的支付,而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加入了担保概念——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担保。

以支付宝为例,对于买方来说,只有确认真正收到货物后,支付宝才把款项付给卖方。对于卖方来说,一旦发出这个货物,买方确认了,就一定会得到货款。支付宝由此提供了一种担保交易职能,使网上彼此陌生的买卖双方免除后顾之忧,促进了网上交易的发展。

目前,央行已经给250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发放了牌照。2013年“双11”一天,支付宝就达到1.88亿笔交易额,总额达300多亿。2014年同一天,这一数字飙升至571亿。可以想见,第三方支付方面如此大规模的交易行为,难免会导致诉讼案件的发生。现在简要谈几个支付宝作为被告的案例。

案例一:

货物交错,卖方担责

有一个叫“扑朔迷离”的网民,他跟叫“张三”的网民达成了一个网上协议。“扑朔迷离”要买张三的货,交易的“货物”是日元。“扑朔迷离”在网上跟张三表示派李四给打款,李四也在网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张三打了款。于是,张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把交易的货物——日元打给“扑朔迷离”,没打给李四。后来张三才发现,其实李四用支付宝给他打款后,在上面已经留言说“你要把货物(即日元)打入我李四的帐号”。

这样一个小疏忽就导致了错误,张三把他应该发出的货物日元付错了,没付给真正的买家李四,而是付给了“扑朔迷离”。

这样情况下,李四因没有收到货,就向支付宝提出退货。但张三不同意,于是起诉支付宝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他认为,支付宝公司既然提供担保职能,就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支付宝公司是提供了担保,但是这是一种不同于普通担保法义上的担保。担保法上的担保是保证债权的实现,是实体担保。但是支付宝的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担保,即向卖方保证付货就一定在买方确定收货的情况下收到货款,并不保证卖方付错了货,还能收到货款。卖方把货物交错对象的责任应该自行承担。

所以,这个案件,张三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

当然,这个案件当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实际不允许在网上买卖日元,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案例二:

商户协助套现,账户可被冻结

有一个人银行卡丢失了,于是向公安报案。经查证,这个银行卡在淘宝商户上刷了卡。于是,失卡人找到支付宝公司申明此事, 这个商户帐号就被支付宝公司冻结了。

商户的支付宝被冻结后,就向法院起诉支付宝公司,并要求解除冻结。支付宝公司要求其提供商品买卖和运输单据等,可它并无法提供。最后这家商户说,实际上跟买方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实物交易,而只是一种虚假的买卖关系,双方在网上结帐之后,商户实际上只收取了整个货款的2%作为手续费,剩下的钱通过银行又汇给买方。

本案中,买方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持卡人,商户帮助其进行套现,而未进行真实交易。因此,商户起诉支付宝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并不能得到支持。失卡人要求支付宝公司赔偿,支付宝赔偿后又反诉商户。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案例三:

虚拟商品销售得不到法律保护

支付宝公司和商户有协议,不允许利用支付宝进行虚拟商品买卖。但实际上,一些商户违反了当时的协议,出售虚拟商品,比如点卡、比特币等,卖方给买方充值后,一旦买方向支付宝公司要求退货,支付宝公司同意了买方退货,那卖方就得不到货款。

如果卖方起诉要求支付宝公司赔偿,不能获得支持。因为卖方和支付宝公司之间实际上已经有了上述不允许卖虚拟商品的协议,卖方违反了协议规定,属于违约,就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P2P“黑名单制”缺失

P2P的本质是民间借贷。当前,传统的民间借贷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交易快捷,加之大数据、云计算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而不通过银行进行借贷。

P2P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Lending Club和Prosper是美国两大P2P公司,归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相比之下,我国P2P行业起步晚,但增长异常迅速。据不完全统计,现在已有2000多家公司,为世界之最。但由于监管和规范不到位,截至目前有近二百家“跑路”,由此带来一系列诉讼方面的问题。

纯正欧美模式的P2P,以上海的拍拍贷为例,其模式大致是通过居间合同,赚取居间费用,也有一些P2P公司引入了担保环节。

从监管角度看,目前我国P2P行业的主要问题,首当其冲要数资金池。把资金吸收到自己的平台之下,资金有可能会被挪用,进行非法集资。还有的号称是经过了第三方支付的资金托管,但实际上可能是一种“假托管”,或者是根本就没有托管,资金仍有可能被动用。

其次是P2P公司的担保问题。因为国内征信体系建设不健全,为防投资人不信任P2P平台从网上抓取的债务人的相关数据,为增加投资者信心,有的P2P公司便与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合作,由其进行担保。

但是,这样的担保还可能存在假担保、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P2P本身交易量不断增大,可担保公司资本金几乎不变。随着P2P体量不断增长,担保力可能不足够。

与美国相比,中国的征信体系建设目前还不完备。个人信用评分相对落后,加之各家P2P公司本身也没有信息共享制度,借款人在一家P2P公司借款后消失,还可以在另一家公司继续骗贷,且能一骗再骗。这种情况下,只有各平台建立统一的“黑名单制度”,才能防止借款人的恶意骗贷行为。

由此可以想见,P2P法律上会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刑事和民事。

民事方面,涉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如果提起诉讼,正常情况下谁当原告?在我看来,对于P2P而言,应该是投资人来当原告。

如果投资人、借款人和平台在网上签合同的时候已经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向投资人归还借款,由平台把本息还给投资人,投资人直接转让债权给平台。此时平台就成为债权主体,就具有了原告主体资格。

谁来当被告?一般情况下,应该债务人是被告,也就是说P2P的借款人在诉讼当中是被告。如果借款人有担保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之后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比如借款金额是3万元,按期未归还,引起诉讼。平台从3万元中扣除1000元,作为平台管理费先拿走了,实际上借款人只拿到2.9万元,那样借款本金是不是会被认定为2.9万元?有的法院是这样判决的。其依据是利息不可以先从本金中扣除,如果扣除就要按扣除后的金额确定为本金。

平台的居间费用性质又应如何认定?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思考。另外,诉讼中还有一个利息保护的问题。一般而言,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比如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6%,那可能法院保护的利益不超24%。那么,如何处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存的问题?二者可以同时保护,也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以旺旺贷“跑路”事件为例。2014年4月15日旺旺贷跑路,后来受害人起诉了百度公司,理由是百度给P2P公司进行了V字认证,但事实上,这样的认证只是保证该公司是在工商进行注册的企业,而不能保证公司不跑路。

之后,投资者和百度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百度公司认为只要能查证投资人通过百度找到这些P2P平台,就给予赔偿了。此案就此撤诉结案。但百度事后认为,自己向这些平台仅收取很有限的管理费,却承担如此之大的责任,得不偿失,便下架了一些P2P平台。

此外,P2P案件还会涉及电子合同的证据保存问题,比如时间戳怎么认证?电子证据举证艰难,有的公司已经在电子证据保存方面做了技术创新,但电子证据存储目前仍然是个很大的技术问题。这也是互联网案件诉讼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股权众筹

可能涉及的法律诉讼

众筹有几种形式:捐赠型、奖励回馈型、股权型、债权型。债权型被认为实质是P2P,前面已有谈及,不再赘述。捐赠型、奖励回馈型争议不多,而股权型众筹疑问较多。

众筹一般认为应是向社会公开进行的,但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证券法正在修订中,对于股权众筹具体如何规定,现在还不确定。

股权众筹可能涉及到的诉讼问题,主要是代持股。很多投资人并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可能以平台作为股东参加到公司中去,这样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能因为利益等发生争议和诉讼。还有,股权众筹中,发布创意的初创企业可能会有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问题,引发知识产权方面的诉讼。另外,如果众筹失败,可能涉及到投资人要求返还众筹资金的诉讼。如果众筹成功,企业违约不给投资人分红,也会涉及诉讼。由于参与众筹的投资人众多,可能还会引发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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