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3Q大战,笔者看过广东省高院的一审判决后不以为然,至少该一审判决在界定互联网产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以及最核心的QQ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上显示出法官对这一领域的经验不足。尽管终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可能不大,但至少本案对于互联网界会有如下的启示:
反垄断法的核心是保护竞争,只能充分的竞争才能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竞争盈余和消费者福利,而一旦形成垄断,那么这一领域的竞争和创新将会被扼杀,这正是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
但互联网领域又突显其与传统产业极为不同的一面,大企业会因为缺乏创新而被掀翻,而小企业则会因为创新而短期内成长为大企业,传统产业需要10年甚至几十年的周期,而互联网业则可能只要3到5年就实现技术的更新和市场格局的重构,简单套用传统产业的反垄断标准来衡量互联网企业有时的确会得出南辕北辙的结论。
一、相关市场的范围
反垄断法中所称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这里包含两个概念,一是商品范围,二是地域范围。
传统产业中,比如汽车这一产品,它不可能在属于运输工具的同时还是一件家用电器,但互联网产品不同,一个互联网产品,往往会整合加入越来越多的功能,比如腾讯在庭审抗辩中就称QQ除即时通讯功能外,还具有邮箱、离线传输、游戏、股票等功能,那么如何去界定呢?一审中,广东高院将QQ与微博等产品进行类比,显然是采用传统产业的方式来进行判断,最后得出市场上有其他的替代品而不构成垄断这一错误判断。作为一款互联网产品,判断其属性时应当把握其主要功能,如同不能因为汽车上有音响而把其归为家电产品一样,也不能因为QQ软件包含了其他功能就否认其即时通讯软件的主要功能和定位,其竞品的考察也应当限定在即时通信软件范围内。
地域范围这一问题上,广东省高院又因为互联网的跨地域性而将腾讯QQ纳入到全球范围来进行考察,殊不知,虽然互联网产品的传播是无国界的,理论上奥巴马也有用QQ的可能,但事实上其使用人群则是特定的,QQ虽然脱胎于ICQ,但其不断围绕国人使用习惯进化的中国基因,注定了其以华人圈为目标的使用群体,如果为了更方便统计,则应当限定在中国范围内,将其放入全球范围来考量难免失之宽泛,有失法律的严谨和客观。
二、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给出了清晰的标准“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即可以被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具体的市场份额完全可以参照艾瑞或IDG的行业报告做为参考依据,然而一审却由于前述相关市场的错误判断对腾讯QQ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这点上完全出乎互联网业界的预料,同时也与公众的普遍感受相左。
三、滥用行为的界定
其实,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一审法院完全没必要诚惶诚恐。只是滥用这种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腾讯QQ让用户二选一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则构成本案的关键,同时法院的认定也将会成为其他互联网企业的行为的一个准则。要考察是否属于滥用行为,只要看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否会限制竞争即可。凭心而论,腾讯QQ和奇虎360完全分属不同的竞争领域(QQ搭售电脑管家等软件属另案讨论),一个是即时通信软件,另一个是电脑安全软件。腾讯让用户二选一的行为,更多的是一种为了保全自己的自救行为,当然更恰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申请禁令,要求先行禁止扣扣保镖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而不是逼迫用户去二选一,这一点上一审判断还算正确,将该行为定义为自力救济过当。
四、给二马的启示
近期淘宝与微信在移动电商领域的竞争硝烟味十足,双方公开以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相互屏蔽,甚至有些当初3Q大战的端倪。在移动端领域,淘宝系长于移动支付和资源,微信则在移动端接入具备绝对的优势地位,两巨头在激战正酣时,了解下战争的规则会更不容易过线:
Rule no.1
永远不要绑架用户去做选择,否则至少被认定存在过当行为。
Rule no.2
可以垄断,但不要滥用。
Rule no.3
非要起诉的话,尽量安排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
来源:Donews http://www.donews.com/idonews/article/480.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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